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,当事人应使用主管机关提供的统一合同格式。当事人对租赁合同条款的内容可作增删。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者承租房屋。 受委托人应持有授权委托书。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应当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。 第十八条 租赁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: (一)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; (二)房屋的位置、面积、装饰及设施; (三)房屋用途; (四)租赁期限; (五)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; (六)房屋维修责任; (七)装修的约定; (八)转租的约定; (九)解除合同的条件; (十)违约责任; (十一)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。 前款第(四)项租赁期限,住宅不超过八年,其他用房不超过十五年。因特殊情况需超过上述期限的,须经市主管机关批准。 第十九条 租赁合同一经依法签订,即为生效。当事人应全面履行,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。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允许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: (一)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全面履行的; (二)当事人协商一致的; (三)当事人一方有合理原因确需变更或者解除的; (四)当事人一方失去本条例第二十四条、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资格的。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,造成一方当事人损失的,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,应承担赔偿责任;当事人均有过错的,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。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,租赁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要求继承原租赁关系的,出租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。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或者终止,或者因出租房屋的产权转让变更,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受让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。 第二十二条 租赁合同因租赁期限届满终止。 租赁期限届满,当事人需延续租赁关系的,应在合同终止前一个月提出,在合同终止前十日内重新签订租赁合同,并按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申请登记。 |